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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1、安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1,曾用名安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槐底新区。2018年4月14日临时羁押于河北省赞皇县看守所,2018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5月18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安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现住石家庄市。2017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安某1、安某2与耿某在石家庄市某饭店吃饭饮酒后,未结账便欲乘车离开,被饭店老板梁某拦住。安某1、安某2对梁某进行殴打,致梁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李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安某1、安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1、安某2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1、安某2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安某1、安某2与耿某在石家庄市某饭店吃饭饮酒后,未结账便欲乘车离开,被饭店老板被害人梁某拦住。安某1、安某2对梁某进行殴打,致梁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7]15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安某1、安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安某2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梁某对安某2表示谅解。被告人安某1家属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安某1家属赔偿被害人梁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梁某对安某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安某1、安某2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梁某病历材料,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抓获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羁押证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诉刑诉[2018]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1、安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1、安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1、安某2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1、安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梁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安某1、安某2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安某1、安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户籍地司法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被告人安某1、安某2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安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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