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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姜某某,男,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赵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姜某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表扬奖励3次,2016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鹿泉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姜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累犯应从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姜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李鸿雁 审判员 安 勇
书记员: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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