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围场县,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2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1日,被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冀HN702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新合村路口路段(国道111线342KM+920M)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4月27日,被告人蒋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蒋某某除肇事车辆保险外,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03000.00元,双方车损等由被告人蒋某某承担,已全部兑现,被告人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21日9时许,我驾驶冀HN7022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城子乡去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城,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新合村路口路段时,在我车辆右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我驾驶机动车从电动车的左侧超车。与电动车持平时,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两车碰撞,被害人被甩出,乘坐我车的李某乙打电话报警。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案发时未饮酒,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
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1日9时许,我乘坐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的冀HN7022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新合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突然左转弯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车驾驶人从车上掉下来。我拨打的报警及抢救电话。
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李某甲的儿子。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我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二百米左右的地方看见撞车了,到了现场才知道被撞的是我母亲。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道坝子乡新合村路口路段,并证实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围司(2016)尸鉴字第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系钝性外力致闭合性胸腹腔损伤死亡。
道路条件报告书,证实肇事路段无堆积物、无路面施工,无占用路面作业情况,事故发生时为白天。
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告,证实肇事车辆冀HN7022号小型轿车损坏变形部位系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形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变形部位系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形成。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C1。
9、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甲负次要责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未查询到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劣迹。
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害人李某甲近亲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
除以上证据外,另有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辨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蒋某某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年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蒋志国
书记员:王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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