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上7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驾驶号牌为鄂A55W70海马牌小型轿车搭载妻子伍某沿仙桃市纺织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旺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处时,遇刘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当刘某某站在道路西侧行车道上等候车辆通过时,何某因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及时而导致海马牌小型轿车左前部碰撞刘某某,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何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向出警的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自动投案。2015年11月24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因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死亡。2015年11月30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何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审理还查明:2015年12月3日,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解,被告人何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10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90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湖支公司支付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574325.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人伍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号牌为鄂A55W70海马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交鉴字(2015)第1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复印件;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5)毒化检字第772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5)第A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补偿支付凭证;谅解书;本院(2016)鄂9004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亲属补偿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108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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