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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林某
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崔遵
审判员:韩振栋
审判员:王章恒

书记员:仝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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