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同月12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鄂监利刑初字000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撤回上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5)鄂监利刑初字000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维琼 审 判 员 陈 静 代理审判员 张心愿
书记员: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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