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石某某宏大电梯有限公司
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姜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饶贵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石某某宏大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河市长城重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通力公司上诉称,通力公司与长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长城公司与宏达公司就管辖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昆山市,本案另一被告住所地亦不在三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原审法院已冻结原审二被告银行存款215万元,该标的额已超出了200万元的级别管辖界限,该院受理此案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撤销(2014)三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宏达公司上诉称,宏达公司与长城公司就管辖的约定显失公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三河市法院系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石某某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宏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购买通力品牌电梯,并在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双方同意在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管辖此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力公司和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与宏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黄金花园项目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购买通力品牌电梯,并在第十七条约定:“争议解决,合同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本合同所发生的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则双方同意在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三河市。原审法院依据约定管辖此案亦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通力公司和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洪明
审判员:韩景录
审判员:徐福禄
书记员:刘文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