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负责人杨红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中所指的“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特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的管辖情形,不适用人身保险合同。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此,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请求撤销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被保险人住所地的香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香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一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张洪明
审判员:薛月琴
审判员:徐福禄
书记员:刘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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