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因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6)鄂09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以一、二审裁判认定你挪用公款70万元给谢耀平从事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审中认定为贪污的第三笔5000元系你的补贴补助费、辛劳费不应计入为贪污犯罪总额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
1、2013年6月3日,你与刘为方经合谋后,你利用担任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会计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350万元,供刘为方经营的华芳服饰有限公司和刘贤少经营的新海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同年6月24日,你与刘为方经合谋后,再次挪用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公款100万元给刘为方、刘贤少经营的公司在银行贷款作为保证金使用。同年6月24日,刘为方、刘贤少归还借款60万元,次日归还借款390万元。
2、2013年11月15日,你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70万元,供谢耀平从事营利活动。同年11月27日,谢耀平将上述款项归还。
二、贪污罪
1、2012年底的一天,你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决定将湖北博鑫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的利息款3.2万元予以私分,你分得赃款1.7万元。
2、2014年初,你伙同熊新华、周晓,由熊新华决定将湖北鸿起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的利息款3万元予以私分,你分得赃款1万元。
3、2014年底的一天,你伙同周晓利用职务便利,将湖北华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的费用款1万元予以私分,你分得赃款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你主动向本单位负责人交代了挪用公款及第一笔贪污的事实,且已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以上事实有证人叶志荣、余浩、刘贤少、周晓、熊新华等人的证言,预算拨款凭证、银行记帐凭证、对帐单、进帐单、业务交易凭条、转帐支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还款凭证,商户联保合同、商户联保授信协议,产品购销合同、提款申请,企业基本信息,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汉川市司法局对刘为方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刘为方等的供述和辩解在卷证实,你亦有相关供述在卷佐证,且以上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你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贪污公款数额较大,你的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
你申诉提出,原审认定你挪用公款70万元给谢耀平从事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你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称,谢耀平主要从事服装外贸生意,在开发区开了一家工贸公司,挪用70万元给谢耀平是其征地办证需要资金周转。侦查机关就该问题对你进行讯问时,你对该问题的多次供述前后一致。本院审查认为,从你的多次供述可以看出,你对谢耀平拿这70万元用于其征地办证的资金周转的目的是非常清楚的,征地办证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的,也是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原审认定你挪用公款70万元给谢耀平从事营利活动并无不当。
你申诉还提出,原审中认定的贪污罪的第三笔5000元属于你的补贴补助费、辛劳费,而不应认定为贪污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熊新华、周晓均证实,从湖北华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汉川市财政局开发区分局的费用款中你分得了5000元的事实。该款属于公款,你与熊新华、周晓进行私分,理应以贪污论处,而不是你单位按合法途径和规定程序发放给你的补贴补助或所谓辛劳费。故你申诉称该笔5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款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一、二审综合考虑你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经依法对你进行了从轻处罚。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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