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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侯某甲
石义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辩护人石义天,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及其辩护人石义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甲窜至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伍家垅菜市场T形路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到正在买菜的罗某上衣口袋扒窃,被巡逻到此的公安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石义天提出,被告人侯某甲作案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可以从轻处罚;且属扒窃未遂,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石义天辩称被告人侯某甲作案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但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对辩护人石义天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石义天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石义天提出对被告人侯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石义天辩称被告人侯某甲作案时患有双相情感障碍,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虽患有双相情感障碍,但目前处于疾病的缓解期,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对辩护人石义天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辩护人石义天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石义天提出对被告人侯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熊振

书记员:王韬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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