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育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万发。
委托代理人:胡光,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与徐万发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3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单克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春华、审判员陆宝芳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鹭荻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约30年前,原告徐万发与被告朱某某的父亲朱晶(已去世)协商,将朱某某的爷爷朱维源(已去世)位于依安县原亚麻厂西大营的土地换给了原告徐万发,换地后土地登记所有人一直没有进行更换,原告一直耕种该土地至被征收。2016年,该土地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用,征收部门给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9295元。因该土地原登记所有人为朱维源,依安县第一小学找到朱维源的孙女朱某某,与朱某某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将补偿款人民币29295元汇到朱某某帐户上。2016年9月份,原、被告共同去中行取征地补偿款,被告取款后交给原告人民币19295元,自行留下人民币1万元。原告徐万发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偿还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朱某某协助原告徐万发领取征地补偿款,自行留下1万元,并主张系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将1万元征地补偿款据为已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被告朱某某负有返还原告该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朱某某返还原告徐万发征地补偿款1万元。
本院认为,确定案涉征用土地是否存在互换是厘清本案事实的关键。原审卷宗有朱某某为徐万发出具的证明,证明案涉征用土地是1988年5月1日徐万发与其爷爷朱维源更换的,所有权归属徐万发。证人马德臣、刘长松证实徐万发一直在西大营种地,证人于胜奎证实朱维源与徐万发换地,陈会民证实大约30年前徐万发和朱家换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徐、朱两家互换土地的事实。朱某某提出根本不存在与徐万发换地的上诉理由与以上证人证言及自认证明相互矛盾,该理由不成立。二审审理期间,朱某某提供证人王忠成作证,证实其与朱家是地邻,1982年时种了朱家地四、五年,种地期间徐、朱两家没有换地。徐万发认为与朱家是1988年互换土地,换地时王忠成已经不在此处种地,证明不了双方换地的事实。徐万发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王忠成证言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朱某某还提供了证人于中臣作证,证实其与徐万发是地邻,徐万发同意给朱某某人民币1万元征地补偿款。徐万发对此证言予以否认。结合原审证据,无法证实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朱某某提交的自书协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克杰 审判员 王春华 审判员 陆宝芳
书记员:贺鹭荻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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