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吴奕广
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奕广。
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祖武,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奕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奕广及其辩护人刘祖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吴奕广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先后介绍杨某甲、梅某等人加入“添福投资理财”网站(WWW.thf8888.com)、“幸运联盟”网站,通过各种推销活动,吸引参与人员投资认购网站上的股票,取得发展下线的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及间接发展的下线缴纳的费用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非法从事网络传销活动。
吴奕广组织、领导的该传销组织仅在恩施就发展30余名参与人员,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累计人民币2916220元。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此认为被告人吴奕广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吴奕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
但辩解所指控的传销资金没有二百多万那么多,自己也是公司会员,只介绍了两人加入,其余是梅某介绍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奕广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认为:1、被告人吴奕广涉案的传销组织从最底层至被告人吴奕广仅有三个层级,涉案人数仅30余人。
2、部分涉案金额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又是本案的受害人,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作证时为自身利益,有可能夸大被骗金额,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这类证人证言主观性强、缺乏客观性,系孤证,不能达到定罪的证明目的。
3、被告人吴奕广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罚当其罪,给予被告人客观公正的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奕广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获取高额利润,要求参加者投资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奕广涉案的传销组织从最底层至被告人吴奕广仅有三个层级,涉案人数仅30余人;部分涉案金额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系孤证,不能达到定罪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吴奕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奕广夸大投资项目盈利前景,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直接和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三十余人,直接和间接收取传销费用百余万元,证据表明其传销组织计酬方式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证人证言属证据范踌中的-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本案中除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传销资金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短信、微信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中所包含的证人刘某所证实的50万元以及证人田某所证实的25万元,仅有刘某、田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此二人的证言亦有瑕疵,故认定被告人直接和间接收取了此两笔传销资金证据不足,应将此两笔数额扣除,被告人实际直接和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应为1841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奕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奕广违法所得人民币184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奕广组织、领导以投资理财获取高额利润,要求参加者投资一定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奕广涉案的传销组织从最底层至被告人吴奕广仅有三个层级,涉案人数仅30余人;部分涉案金额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缺乏客观性,系孤证,不能达到定罪的证明目的;被告人吴奕广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小,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吴奕广夸大投资项目盈利前景,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直接和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达三十余人,直接和间接收取传销费用百余万元,证据表明其传销组织计酬方式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其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证人证言属证据范踌中的-类,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案件事实,本案中除证人证言,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传销资金转账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短信、微信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直接和间接收取的传销资金中所包含的证人刘某所证实的50万元以及证人田某所证实的25万元,仅有刘某、田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此二人的证言亦有瑕疵,故认定被告人直接和间接收取了此两笔传销资金证据不足,应将此两笔数额扣除,被告人实际直接和间接收取传销资金应为1841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奕广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吴奕广违法所得人民币1841670元。
审判长:李红艳
书记员:谭志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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