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8时许,在武汉市蔡甸区新农杨湾小区古月副食店门前,余某1风(已判刑)碰到梁某1,提出要看宋湾村过渡房工程的账本,遭到梁某1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余某1、余某2等人拉扯开。余某1风自认为吃了亏,即打电话邀约同案人冯某(已判刑)告知此事,称自己被人打了。冯某随即打电话邀约同案人廖某、吴某(均已判刑)喊人过来帮忙。与此同时,梁某1打电话钟某,希望钟某出面帮忙调解与余某1风的矛盾。钟某遂与冯某同乘同案人袁某(已判刑)驾驶的黑色长城越野车一起前往蔡甸区新农“汉来新”牛肉面馆。途中,余某1风赶来乘坐长城越野车一同前往。接着,廖某邀约同案人杨某、殷某、王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山某、王某驾驶一辆银色别克轿车,吴某邀约“六指”、肖某(均已判刑)及“弥陀”(立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分别赶至新农牛肉面馆与冯某等人的长城越野车汇合。李某随后赶至上述地点告知余某1风、冯某称对方已有准备,要他们小心一点。冯某听闻此情况后便问廖某有无工具,廖某答复其车上有洋镐棒。
当日上午9时许,上述三辆车开至古月副食店门前,被告人王某、山某及袁某、吴某、殷某、杨某、肖某、“六指”、王某、“弥陀”等人下车,并从廖某的别克轿车后备箱中拿洋镐棒将副食店围住。胡某1、余某2则持鱼叉等器械守在副食店门口与之对峙。
随后,余某1风及钟某、李某走进店里的隔间与对方的梁某1、余某3商谈过渡房工程一事。约十分钟后,余某1风出来走到副食店门口,要夺胡某1手里的鱼叉,被害人余某1见状上前将余某1风推开并发生拉扯,双方继而发生打斗,随后乘车赶到的余某4也与胡某1等人一起参与了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余某1持匕首、胡某1和余某2持鱼叉将余某1风、袁某、殷某等人冲散并刺伤。冯某见状驾车先行逃走,袁某在逃窜中见余某1拿匕首捅刺坐在车内的廖某,便持洋镐棒将余某1头部猛击一下致其倒地,后伙同其他同案人逃离现场。
余某1送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余某1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至重度颅脑损伤,伤后持续昏迷,继发胸、腹腔感染等,而最终死于以中枢神经系统和呼吸系统衰竭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此次打斗还造成余某1风受轻伤,袁某、廖某、殷某均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山某、王某身份信息材料、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鄂武中刑初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38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2013年8月6日出具的扣押清单、华某商务宾馆蔡甸店总台登记表,证人刘冬、胡小田、梁元珍、胡某4、梁仁武、余敦兵、余加利、余文杰、左文艳、钟勇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3)1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3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3)160、161、162、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武公(蔡)勘[2013]56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王某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山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山某、王某受邀约参与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在整个聚众斗殴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山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山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念慈 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 人民陪审员 吴清安
书记员:张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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