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裴某某
陈某某
樊某某
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系被害人裴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被害人裴某乙之母。
诉讼代理人郑建国,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审查,8月6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贵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晓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将自己的鄂F8F358皮卡车停在东津新区东津镇营口村其妻弟罗某某家门前公路上,同向行驶的裴某乙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皮卡车追尾,被告人樊某某与裴某乙发生争执。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意见,裴某乙趁被告人樊某某不备,驾驶摩托车沿218省道向东逃跑,被告人樊某某和罗某某驾驶皮卡车追撵,在东津镇吴湾村5组路段追上裴某乙,裴某乙提出到峪山镇解决。为逃避追赶,裴某乙将摩托车调头沿218省道向西行驶,被告人樊某某见状也将皮卡车调头向西继续追赶裴某乙,裴某乙驾驶摩托车撞至218省道东津镇吴湾村卫生室路边的树上,当场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裴某乙系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运用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樊某某处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诉称,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958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房产证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杜贵印辩称,被告人樊某某的皮卡车被裴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追尾,致皮卡车后部受损,为避免损失,才驾车追撵已逃离现场的裴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追撵行为会造成裴某乙死亡的后果;公安人员没有组织被告人樊某某对撞死的裴某乙进行辨认,无证据证明裴某乙就是被告人樊某某开车追撵的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樊某某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追撵为逃避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而驾驶摩托车离开的被害人裴某乙时,应当能够预见其追撵行为可能会导致裴某乙不顾交通安全的快速逃离,但因其急于阻止裴某乙离开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裴某乙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撞树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诉称,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589.5元。审理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樊某某是利用皮卡车这一交通工具追撵裴某乙,致裴某乙慌乱之中撞树死亡,其行为本身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杜贵印辩称,被告人樊某某的皮卡车被裴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追尾,致皮卡车后部受损,为避免损失,才驾车追撵已逃离现场的裴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追撵行为会造成裴某乙死亡的后果;公安人员没有组织被告人樊某某对撞死的裴某乙进行辨认,无证据证明裴某乙就是被告人樊某某开车追撵的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樊某某不构成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皮卡车在省级公路上追撵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的被害人裴某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被告人樊某某应当能够预见其追撵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裴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追撵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樊某某主观过失心态明显,本案是一起过失犯罪案件,而非意外事件。被害人裴某乙系被告人樊某某驾车追撵的人,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裴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樊某某皮卡车相撞的证据证实,而且有被害人裴某乙和被告人樊某某驾车经过东津镇大埠联小的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8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机动车追撵为逃避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而驾驶摩托车离开的被害人裴某乙时,应当能够预见其追撵行为可能会导致裴某乙不顾交通安全的快速逃离,但因其急于阻止裴某乙离开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最终导致裴某乙驾驶摩托车逃离途中撞树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郑建国诉称,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樊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樊某某赔偿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9589.5元。审理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樊某某是利用皮卡车这一交通工具追撵裴某乙,致裴某乙慌乱之中撞树死亡,其行为本身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杜贵印辩称,被告人樊某某的皮卡车被裴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追尾,致皮卡车后部受损,为避免损失,才驾车追撵已逃离现场的裴某乙,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其追撵行为会造成裴某乙死亡的后果;公安人员没有组织被告人樊某某对撞死的裴某乙进行辨认,无证据证明裴某乙就是被告人樊某某开车追撵的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意外事件,被告人樊某某不构成犯罪。审理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驾驶皮卡车在省级公路上追撵驾驶摩托车快速逃离的被害人裴某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被告人樊某某应当能够预见其追撵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被害人裴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樊某某驾车追撵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樊某某主观过失心态明显,本案是一起过失犯罪案件,而非意外事件。被害人裴某乙系被告人樊某某驾车追撵的人,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裴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人樊某某皮卡车相撞的证据证实,而且有被害人裴某乙和被告人樊某某驾车经过东津镇大埠联小的监控视频截图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某、陈某某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58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审判长:贵琴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张涛
书记员:张恒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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