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银行职员。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向中国兴业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张某某将信用卡激活后使用。自2013年4月15日开始拖欠至2014年1月,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9980.33元,利息人民币3897.9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1755.40元,合计人民币65633.72元。发卡银行曾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8日电话催收张某某,张某某均承诺还款。其后发卡银行又多次催收张某某,但是张某某拒不归还上述透支的本息。经侦查,张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2014年1月14日,张某某归还银行人民币70123.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并表示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且系初次犯罪,并表示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且系初次犯罪,并表示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文莉荣
审判员:金鹤琪
书记员:郭丽梅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