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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久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赵某某。
第三人张举兰。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悦丰公司依据本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某某履行下列义务:一、赵某某支付悦丰公司欠款994302元。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待算)。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3871元、申请执行费12482元。被执行人赵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悦丰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
申请执行人悦丰公司称,张举兰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债务系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字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张举兰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张举兰与赵某某于1993年1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鄂郧县安阳补结字0030900026。赵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悦丰公司的债务发生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举兰系被执行人赵某某的妻子,被执行人赵某某所欠申请执行人悦丰公司的债务属被执行人赵某某与第三人张举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第三人张举兰应当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张举兰为(2016)鄂0303执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张举兰应当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即日内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悦丰公司欠款994302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871元、申请执行费12482元。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王世军 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
书记员:唐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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