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刘某某。
申请执行人刘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8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8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77037.5元。
本案在的执行过程中,刘某某自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044号民事调解书的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王世军 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
书记员:段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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