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訚家宝,男,195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6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218901。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訚家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訚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某1、陈某2、被告人訚家宝及辩护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訚家宝与訚某1(被害人,男)同系湖北省麻城市白果镇某村村民,訚某1在訚家宝隔壁经营訚家大院餐馆。2016年5月22日17时许,因訚某1的餐馆改造楼顶出水天沟一事,双方因空中面积分配发生口角。訚家宝回家去拿了一把尖刃木柄刀具(刃长18.5CM)返回訚某1餐馆,訚家宝妻子刘某上前制止訚家宝,訚某1见状遂从工地上捡起一块模板打到訚家宝的头部,訚家宝持尖刀朝訚某1的腹部捅了一刀,准备捅第二刀的时候,訚某1跑向公路,訚家宝持刀追撵未果。经鉴定,訚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訚某1妻子罗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即赶赴现场,被告人訚家宝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訚家宝与被害人訚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訚家宝赔偿訚某1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訚某1对訚家宝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尖刃木柄刀、刑事照片、扣押笔录,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2日从訚家宝处扣押了作案工具尖刃木柄刀具。
2、书证
到案经过,主要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传唤訚家宝过程中,訚家宝表示正准备投案的事实。
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訚家宝的身份信息。
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訚家宝因本案于2016年5月2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
3、麻城市人民医院麻某鉴所[2016]临鉴字第265号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訚某1被他人刺伤腹部,致腹部穿透伤、腹腔积血并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4、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他在訚家大院饭店补砖头,听到楼下的一个男的和訚某1争起来了,訚某1从楼上下去了,没一会,他看到那个男的拿了一把刀子到了饭店门口,訚某1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那个男的拿刀往訚某1身上捅,訚某1就用手上的木板去挡,訚某1没有挡住,那个男的拿刀子一下就捅到訚某1肚子上了,那个男的接着又要捅,訚某1躲了一下,往公路上跑,那个男的在后面追,没追上就回家了。之后訚某1的妻子先报警了。
证人胡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5月22日下午他在訚某1的饭店里面做事,某1在屋顶,一个瓦匠跟某1说后面一户人家不让施工,某1在屋顶和那人吵起来了,訚某1从楼上下去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听到訚某1喊他媳妇,叫他媳妇报警。后来他听说某1被捅伤了。
证人罗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她家在景山村开餐馆,与訚家宝家是邻居。2016年5月22日,两家因为楼顶积水排放问题发生争吵,她看到訚家宝拿刀子朝訚某1肚子上捅了一刀,訚家宝再捅进,訚某1往边上躲,往公路上跑,訚家宝拿刀在后面追,没追到就回家了。訚某1在公路上喊她让她送医院,她就打了报警电话。
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訚某1开的餐馆做天沟占了她家的地方,与丈夫訚家宝发生争吵,訚某1从屋顶上冲下来,訚家宝就从屋里拿出一把刀子,訚某1拿起一块木板朝家宝头上打了两下,訚家宝就用刀子朝訚某1的肚子上捅了一刀。之后訚某1妻子就报警了。
5、被害人訚某1的陈述,主要证实他家在某村訚家宝隔壁开餐馆,2016年5月22日,餐馆装修因为移楼顶出水天沟,与訚家宝发生争吵,后訚家宝右手拿着一把尖刃刀,他就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訚家宝的妻子捉住他的手,但他还朝前冲,訚某1拿着木板打在訚家宝的头上,訚家宝挣开他妻子,拿刀朝他腹部捅了一刀,訚家宝还想捅第二刀时,他躲开了就往公路上跑,訚家宝拿刀在后面追,没追到就回家了。訚某1就跑到他叔爷家里让他们送他去医院了。
6、被告人訚家宝的供述,主要证实訚某1开的餐馆在他家隔壁,2016年5月22日訚某1的餐馆搞装修,移天沟占了他的地方,他让工人停工。后他与訚某1发生争吵,他回家拿了一把削莴笋的木柄尖刀,他妻子刘某扯住他,訚某1见状就从工地上捡起一块木板,訚某1拿木板朝他头上打了一下,又朝他左肩膀打了一下,他用力甩开他妻子,就右手拿刀朝訚某1的腹部捅了一刀,他准备捅第二刀时,訚某1就往公路上跑了,他没追上,就回家了。后他准备去投案,公安机关的就来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訚家宝实施了上述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訚家宝因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在纠纷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訚家宝案发后有投案意向,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在接受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时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訚家宝与被害人訚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訚家宝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訚家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霞 审 判 员 王江明 审 判 员 胡联斌
书记员:曾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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