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某会。
被执行人襄阳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关于李某会与襄阳荣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及借款725285元。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5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华兵
审判员 李正军
审判员 张襄江
书记员: 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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