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
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雷某某。
被执行人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
关于雷某某与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托管费及管理费共计109520元。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关于雷某某与湖北福一方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托管费及管理费共计109520元。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许华兵
审判员:李正军
审判员:张襄江
书记员:乔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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