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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新春、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柴新春
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孙启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柴新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冯炳春,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辩护人孙启东,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黑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新春、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黑中刑二初字第6号
刑事判决。
被告人柴新春、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初,被告人柴新春找到被告人郭某某,柴新春提议抢劫嫩江县收粮的姜某(男,36岁),郭某某同意。
柴新春给郭某某拿钱,由郭去购买了绳子、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
2014年1月6日7时许,柴新春驾车与郭某某一起来到嫩江县,以看黑小豆为名将被害人姜某骗上车。
当车行至五大连池市朝阳林场一偏僻路段时,坐在后排的郭某某用绳子勒住姜某颈部,柴新春持尖刀威胁姜某,二人将姜某的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将姜某的双眼和嘴粘上。
柴新春将姜某的身份证和一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卡搜出。
后二人将姜某挟持到讷河市一出租屋内,柴新春威胁姜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
次日,柴新春给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旗卧罗河乡收粮的孙某甲打电话,以让孙某甲帮助收粮为名,骗孙某甲让其将姜某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并将姜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捎给了孙某甲。
2014年1月8日,孙某甲让其朋友的妻子张某甲将姜某银行卡内的人民币722350元取出。
当日下午,柴新春从孙某甲处取走人民币500000元,交给其妻子李某甲用于偿还其外欠的粮款等债务。
2014年1月10日,孙某甲还给姜某160000元。
余下的62350元由公安机关在孙某甲处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姜某。
被告人柴新春、郭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在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友好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红色拎包照片、透明胶带照片、被害人姜某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照片、作案工具轿车照片等,书
证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跨社(行)通存通兑凭条、还款明细、柴新春、郭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材料,证人张某甲、孙某甲、杨某某、李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某陈述,被害人姜某对柴新春、郭某某的辨认笔录,姜某被拘禁地点的照片,手机话单、短信照片、通话内容录音,被告人柴新春、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认为,被告人柴新春、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柴新春、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根据柴新春、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柴新春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柴新春犯罪所得500000元,发还被害人。
宣判后,柴新春、郭某某不服,柴新春以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归还了被害人20万元钱款,租车将被害人送回家,与被害人达成了一系列还款协议,想偿还被害人钱款,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
柴新春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郭某某以其系从犯,对于柴新春去莫旗取钱、用赃款还账,其均不知情;能如实供述犯罪,构成坦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已退还给被害人一部分赃款,柴新春自己还账的部分钱款与其无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上诉。
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新春、郭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柴新春、郭某某到案后虽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人的犯罪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但二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犯罪后果严重。
郭某某积极参与犯罪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二上诉人实施的全部犯罪后果负责。
一审判决已考虑郭某某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程度,对其做出适当处罚。
柴新春、郭某某和二人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量刑过重,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新春、郭某某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柴新春、郭某某到案后虽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人的犯罪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严重伤害,但二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犯罪后果严重。
郭某某积极参与犯罪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并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对二上诉人实施的全部犯罪后果负责。
一审判决已考虑郭某某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和程度,对其做出适当处罚。
柴新春、郭某某和二人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量刑过重,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郭某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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