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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罪犯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初中一年文化。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大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淑艳、江鸣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23629.50元。杨某某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将杨某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1月1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杨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5月因在寝室内吸烟、打扑克被扣除有效奖分3分;2014年6月因倒卖生猪肉被扣除有效奖分5分。罪犯杨某某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制作的罪犯杨某某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单项奖扣有效分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杨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35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书记员:李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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