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章某某
李昌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毛某某
陈某某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2014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昌斌,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2014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2014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7月14日,因殴打他人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取保候审。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郢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昌斌、被告人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以与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电话要求侄儿汪某某约人报复李某某。次日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邀约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及吴某某(在逃)与章某某一起开两辆车到荆门市石桥驿镇雷坪村天厦水泥制品厂旁,被告人章某某下车与李某某、段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及吴某某等人上前对被害人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段某某的胸部致伤。经荆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指控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四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段某某多次到被告人章某某所在的水泥厂闹事,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章某某、汪某某、毛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斯
审判员:刘爱琼
审判员:陈燕帆
书记员:张芹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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