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住所地:临漳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辉、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2013年7月31日成立,法人为靳建新靳某某(已判刑),经工商部门核准的营业范围是:组织收购社员的产品,引进新技术、新品种,统一采购肥料,提供技术培训。该合作社自成立之日起,靳建新靳某某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04085元。靳建新靳某某因经营不当,无法经营,于2014年5月6日,将该合作社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并转给被告人王爱民王某某(已判决)继续经营,王爱民王某某自接受之日至案发时,吸收公众存款为2087470元。
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在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工作期间,为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宣传,鼓动村民到该合作社存款,并负责接收存款、开具存单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工作期间,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1652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王爱民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沧州接手了一个合作社,让他过来帮忙。5月29日他来到沧州锦田合作社,由靳志磊靳某某2安排,让徐鑫徐某带着他去和代办员见了面,熟悉工作运作模式,就是让代办员已股金的形式,到合作社存款。他见到了3、4个代办员,后来又跟着徐鑫徐某接过几次款,他主要是负责杜生镇和崔尔庄镇的业务,到了8月31日锦田合作社开完会议,他就离开合作社了,后来有代办员打电话让合作社退钱,他就告诉代办员去找靳志磊靳某某2。他在合作社待遇是3000元每个月,对合作社的性质一无所知。
2、另案被告人王爱民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他接手锦田合作社的时候,因为缺人手,就把栗某某栗某某喊过来帮忙,说好每月3000元工资。栗某某栗某某的工作就是和靳志磊靳某某2、赵军海赵某某一起到村上办理和宣传合作社的工作,合作社的事情是他们三人一起商量着办,收的钱有时候交给靳志磊靳某某2,有时候交给栗某某栗某某。栗某某栗某某从2015年5月份至10月份在合作社工作,共领取工资15000元左右。
3、另案被告人靳建新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份,他把合作社转让给王爱民王某某。当时王爱民王某某说,有个叫栗某某栗某某的人在石家庄经营过合作社,让栗某某栗某某过来负责全面工作。5月中旬,栗某某栗某某就来到合作社了。8月30日,全体代办员到合作社开会,栗某某栗某某出席会议,栗某某栗某某先介绍了合作社的现状,部分社员要求退社、取钱,王爱民王某某表态说9月底兑付10%,10月份以后每个月兑付20%,直至兑完。栗某某栗某某在2014年5月份至9月底在合作社工作,负责全面工作,人员管理,到村里收钱,和赵军海赵某某去找代办员,接手赵军海赵某某以前的业务。
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2014年6月份,赵军海赵某某、王某2和栗某某栗某某来到他家,赵军海赵某某介绍栗某某栗某某是新来的经理,栗某某栗某某自己也说,刚来下来转转跟大家伙熟悉熟悉。7月下旬,有村民想取钱,他给赵军海赵某某打电话,赵军海赵某某让找栗某某栗某某,他又找到栗某某栗某某,栗某某栗某某说暂时没有,能不能到期再取。8月30日,锦田合作社开例会,靳建新靳某某说如有特殊情况急用钱,先写申请,通过栗某某栗某某和王爱民王某某签字,最后靳建新靳某某签字,才能拨款。
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刘会头村的代办员,他从2014年2月份开始给锦田合作社拉存款,共计803700元,得了15000多元的奖励。2014年2月份,靳志磊靳某某2和徐鑫徐某找到他,向他介绍的锦田合作社,到了5月份,徐鑫徐某业务不干了,就领着栗某某栗某某来了,说以后栗某某栗某某负责这边的业务,栗某某栗某某做了自我介绍,谈了合作社的优越性。他通过栗某某栗某某往合作社拉了20多元的存款。9月份,栗某某栗某某开着车还给他送来一盒月饼和一筐柿子,说情况不妙,放下东西就走了。后来,他就联系不上栗某某栗某某了。
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钱海庄村的代办员,她共给锦田合作社拉了55万元的存款。2014年6月份,赵军海赵某某领着栗某某栗某某找到她,说以后栗某某栗某某就是新经理了,以后业务上的事就找栗某某栗某某,走时栗某某栗某某说有事勤联系。8月30日合作社开例会,制定还款计划,当时栗某某栗某某在场,没有讲话。9月份,她联系王某2,想取钱,王某2让联系靳建新靳某某或者栗某某栗某某,但栗某某栗某某的电话已经处于关机状态了。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郑屯村的代办员,2013年10月份,靳志磊靳某某2和赵军海赵某某找到他,介绍锦田合作社,从那以后,他开始向合作社拉存款,共拉了206万元,得了3万元左右的奖励。2014年6月份左右,靳志磊靳某某2和赵军海赵某某领着栗某某栗某某找到他,说以后的业务由栗某某栗某某负责,栗某某栗某某也说以后多照顾。7月份,栗某某栗某某和靳志磊靳某某2、赵军海赵某某一起来到他们村,栗某某栗某某说合作社想在村里包200亩地,随后,合作社跟村里就签订了包地合同,赵军海赵某某给了他10000多元钱,他分给村民了。栗某某栗某某在代办点上班,没见栗某某栗某某接过钱。8月底,他再联系栗某某栗某某就联系不上了。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前八方村的代办员,2014年5月份锦田合作社的业务经理徐鑫徐某领着栗某某栗某某找到他,介绍栗某某栗某某是新来的经理。栗某某栗某某也介绍了合作社的业务,他共给了栗某某栗某某两万元。10月份以后,就找不到栗某某栗某某了。
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董尔庄村的代办员,2014年5月份,锦田合作社的业务经理徐鑫徐某领着栗某某栗某某找到他,介绍栗某某栗某某是新来的经理。栗某某栗某某也介绍了合作社的业务,他共给了栗某某栗某某三次钱,钱数记不清了。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在锦田合作社担任会计,2014年3月份,靳志磊靳某某2、赵军海赵某某等业务员们给代办员打电话问是否需要购买化肥,化肥是靳建新靳某某进的,总价值在10万元左右,这些化肥卖给了各村的代办员,有赖某、胡殿红胡某某、刘某、王广明、王某1,别人记不清了。2014年5月份左右王爱民王某某聘请栗某某栗某某来合作社担任经理,主要是负责动员村民来存款,还负责保管钱款,村民支取钱款也找栗某某栗某某,到了2014年9月份就不干了。
11、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董某、吴某、高某对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的辨认笔录。
12、沧县大褚村乡西郑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给村民开具的存款凭证若干份及明细登记表,沧州市新华区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的工商登记相关材料,成员名册,指定代表委托代理人证明,出资清单,吸收存款明细表。
13、河北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沧州市锦田农业技术专业合作社的专项审理报告,证实该合作社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共吸收存款1165270元。
14、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说明,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栗某某栗某某在为合作社工作期间并未掌握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在资金流向上也无决定权,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对其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当庭认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故应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智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
书记员:龚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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