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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起止详见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黎云
书记员: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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