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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执行人黄石市黄石港区永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广场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殷婷茹,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林美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大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王太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执行人黄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大泉路以西、叶家楼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黄石蓝溪汽配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溪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大泉路以西、叶家楼以东。
法定代表人彭猛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王太平、国泰公司、蓝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某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花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1号楼3-18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某称:2014年3月11日,其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1号楼3-1801号房屋。同年7月1日,其向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支付购房款149,587.00元,现法院查封其购买的房屋明显错误,故请求解除对鄂州市××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1号楼3-1801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3年9月5日,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申请执行人永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等内容。申请执行人永某公司为确保债权实现,于2013年9月15日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在建工程中的1号楼6-18层,2、3、4、5号楼中各自1-10层门面及商品房,为50,000,000.00元借款及以后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9月25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涉及的1号楼3-1801号房屋属于被抵押房屋之一。借款合同到期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2月,原告永某公司与被告梅林美公司、王太平、国泰公司、蓝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诸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鄂黄石中民开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梅林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永某公司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原告永某公司对被告梅林美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363套商品房及1493.34㎡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抵押房屋清单);3、被告王太平、国泰公司、蓝溪公司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梅林美公司、王太平、国泰公司、蓝溪公司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永某公司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鄂02执66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共查封了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1号楼3-1801号等计363套商住房屋所有权。异议人周某认为,本院查封的1号楼3-1801号房屋属于其购买的商品房,本院查封错误,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4年3月11日,异议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周某购买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鄂州市××湖开发区“北大凯旋门”项目1号楼3-1801号房屋。同年7月1日,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向异议人周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载明收到异议人周某购房款149,587.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周某提供的其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发票等证据,仅只能证明在法院查封前,其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异议人周某与被执行人梅林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支付购房款行为,发生在申请执行人永某公司办理抵押权登记之后。阻却异议人周某行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是申请执行人永某公司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行为,而非法院的查封行为,况且申请执行人永某公司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周某认为本院查封其所有的商品房不当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某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黄绪清 审判员  颜学平 审判员  陈 璟

书记员:伍任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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