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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刘某(患病罪犯)。现在黄石监狱服刑。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洪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5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六个月。现刑期变更至2016年11月19日止。执行机关黄石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睦、汪莉,黄石监狱管教民警雷艳及罪犯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黄石监狱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黄石监狱为此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表现积极,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获监狱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
上述事实有黄石监狱提交的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且减刑间隔期已过一年,具备减刑资格。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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