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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正坤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罪犯胡正坤。现在黄石监狱服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鄂武铁刑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胡正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附加罚金1000元(本次减刑期间缴纳)。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石监狱于2015年4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晓睦、汪莉,黄石监狱管教民警雷艳及罪犯胡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黄石监狱认为,罪犯胡正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获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黄石监狱为此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正坤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无违纪行为;能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表现积极,能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获监狱表扬奖励3次、记功奖励2次。
上述事实有黄石监狱提交的罪犯思想劳动改造计分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教育成绩单、罪犯鉴定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胡正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故其减刑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正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静 审 判 员  詹军 代理审判员  张莉

书记员: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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