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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来受贿罪,周某来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周某来
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来,原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阳新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名贵,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审理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阳新刑初字第00354号
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来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来及其辩护人骆名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2007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周某来在担任阳新县大王镇党委书
记和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他人贿赂44.3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周某来在担任阳新县大王镇党委书
记期间,帮助加利公司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和在公司扩建等方面给予关照。
2007年至2010年,该公司负责人李某甲先后十次在周某来的办公室共计送其5.8万元。
其中于2009年春节前收李某甲的2万元已作为加利公司的协调费上交给阳新县大王镇政府。
2、被告人周某来在担任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阳新县大王镇港东村争取到“村村通”公路建设指标。
李某甲为了感谢周某来,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周某来的家里送给周某来2万元。
3、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周某来在担任阳新县大王镇党委书
记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银源公司协调周边群众关系,在公司扩建等方面给予关心和照顾,先后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乙所送现金9000元。
4、被告人周某来在担任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阳新县大王镇陈堡村争取到“村村通”公路指标。
陈堡村支书
彭某为了感谢周某来,于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周某来的办公室送给周某来1万元。
5、阳新县运管局原局长周某甲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来的提拔和重用,分别于2009年至2010年间先后五次到周某来家中送给周某来2.4万元。
2010年7月,周某甲又在单位报销了周某来的妻儿游玩上海世博园的个人应分摊费用6000元。
2011年,周某甲与周某来因工作上发生矛盾,同年5月10日,阳新县纪委对周某甲设立“小金库”的问题进行了查处,被告人周某来怕周某甲将其受贿的事向有关组织反映,于2011年9月16日将其所得的2.4万元及分摊的费用6000元计3万元上交给了阳新县交通运输局。
6、被告人周某来帮助佘某从阳新县运管局书
记提拔至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兼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佘某为感谢周某来,于2010年至2013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期间先后送给周某来共计1.6万元。
7、2010年,阳新县公交公司采购了86台公交车,该公司经理陈从欢和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佘某将收受的汽车销售回扣款60余万元私留下来后,为了得到被告人周某来的关照,二人共同商量,由佘某分两次将回扣款中的14万元分别在周的办公室和家中送给了周某来。
2013年5月,大量公汽司机到阳新县政府上访公交线路分配不均衡等问题,被告人周某来为了掩饰事实,逃避追究,将14万元退还给了佘某。
8、被告人周某来在担任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局长期间,以给有关上级领导送礼为由,要求阳新县汽运公司经理佘某从2011年至2013年中秋节,在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给其2万元,共计18万元。
一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来退出违法所得2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中共阳新县委组织部文件、户籍证明、收款收据、阳新县纪委开出的结算票据、阳新县纪委(2011)6号
文件、到案经过、阳新县纪委(2011)6号
文件等书
证,证人李某甲、董某、李某乙、彭某、陈某甲、周某甲、佘某、陈从欢、宫某、张某甲、童某、成某、朱某、叶某、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来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8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滥用职权事实2009年11月18日和同年12月10日,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分别向阳新县国资局和阳新县人民政府提交要求处置龙港客运站资产的报告。
2009年12月29日,阳新县国资局批复同意处置。
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某来安排阳新县交通运输局党委委员、阳新县汽车运输公司总经理佘某(另案处理)在未对阳新县龙港客运站土地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以260万元的价格擅自将龙港客运站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卖给了肖某乙、肖绪荣、肖龙钦、肖某甲等人,并于同年12月29日签订了“产权买断协议”。
2010年上半年,由于龙港客运站系国有资产,其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阳新县国资局不同意办理相关手续。
阳新县交通运输局随后委托黄石市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龙港客运站的资产在未进行规划的情况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2728271.21元,其中土地面积1442.47平方米,土地价值1292453.12元,建筑物价值1435818.09元。
被告人周某来行为违反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规定。
案发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现状按照规划设计对该宗土地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宗土地总面积1582.82平方米,土地价值为1837300元。
因此造成龙港客运站该宗土地国有财产损失达人民币544846.88元。
阳新县纪委因阳新县大王镇村民出现砷中毒事件,于2013年11月13日通知对此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被告人周某来到县纪委配合调查,并于当天将周某来带到市纪委“双规”。
在“双规”期间,被告人周某来如实交待了上述所有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龙港客运站产权买断协议书
、国资局阳国资文(2009)第27号
批复、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等书
证,证人佘某、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樊某、詹某、童某、徐某、詹某、张某乙、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来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华浩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补充说明、阳新博源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
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4.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另在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周某来犯有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某来在办案机关调查时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某来在案发前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周某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三千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周某来上诉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外,另提出:1、证人李某甲部分证言有瑕疵,原判认定周某来2007年底收受李某甲5000元的证据不足,不能采信;2、周某来收受李某甲礼金、彭某1万元已上交政府,不能认定受贿;3、周某来收受佘某18万元系用于上级单位节日开支,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二审期间,周某来及其辩护人提交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及阳新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
证,拟证实周某来具有立功情节。
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审被告人周某来及其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不持异议。
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建议二审法院
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来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须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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