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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8240元、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151824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45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435元,执行费19774元,但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限期内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的(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飞图混凝土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饶 锋 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 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
书记员:艾宏洲 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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