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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捕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代理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牌为鄂HXXXXX小轿车,沿荆门市掇刀区阳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湾路停车场南50米路段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男,殁年65岁)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驾车将王某某送往荆门市中医院抢救,王某某因抢救无效于同日下午死亡。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险峰的证言,荆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荆门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荆门市中医医院荆门市石化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复印件),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伤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王凯瑞
书记员:吴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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