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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荆门市掇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199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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