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荆门市掇刀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荆门市掇刀区。1994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8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黄长珠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