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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沙洋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3月12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7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5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向某某邀约方明明、朱兵到其租住的位于沙洋县长林监狱生活区八栋三楼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在房间内,向某某拿出几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三人共同吸食。期间,代某,方某打电话,方某便邀约代某,4过来吸食“麻果”,代某,4到达该出租屋后,四人共同吸食上述“麻果”。在四人吸食“麻果”过程中,民警将四人抓获,并当场从该屋内查获8小袋毒品疑似物红色药片(经称重为6.55克)和14小袋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经称重为2.71克)。2016年2月18日,沙洋县公安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认定向某某、朱某、方某、代某,4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2016年4月19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从上述被查获的红色药片和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沙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此案的情况。
(2)沙洋县公安局沙洋水陆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我将用于出租的房子租给了孔某2,孔又租给别人了。
(4)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我将房子租给了向某某,这房子是我找沈某租的。
(5)证人代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向某某把我带到原来老长林监狱家属区最北面的一栋楼房一单元三楼的一个居民住户里,我进去后发现朱某和方某在里面玩,我看见桌子上有溜壶和“麻果”,向某某吸了几口后,我吸了3颗,后来警察就来了。
(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结婚了,邀请我到他那里“玩”,我一听就知道要去吸毒,过了几分钟,向某某和朱某二人就开着向某某的车过来了,我们三人就开车一起到原长林监狱生活区向某某租住的房子里,进门后,我们就开始吸毒,在我们溜“麻果”的时候,代某,4给我打电话,代某,4后来也来了,我们四个人就在屋里吸毒,后来民警就来了。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8日,我、方某及向某某一起到向某某租住的地方,我们到那里时,“麻果”和溜壶等放在房间桌子上,我看见桌子上放着两袋“麻果”,不知道有多少颗,我们三人就开始吸,我吸了4颗“麻果”,后来代某,4来了,他也吸了的,再后来,民警就来了。
(8)沙洋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向某某、方某、朱某、代某,4的尿样呈阳性。
(9)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向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红色药片和白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
(10)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向某某持有毒品疑似物白色粉末2.71克,毒品疑似物红色药片6.55克。
(11)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现场情况。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向某某、方某、朱某、代某,4因吸毒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13)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的事实。
(14)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向某某2015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云峰 代理审判员  周 荣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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