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武当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魏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十堰市三鑫康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顾家村5组战马里。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詹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8日,汉族,系十堰市三鑫康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吴永兰,女,生于1974年7月28日,汉族,系十堰市三鑫康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股东。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三鑫康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詹某某、吴永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十堰市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金某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十堰市三鑫康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詹某某、吴永兰送达了(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798号执行通知书,并限令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经本院向银行、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十堰市三鑫康泰餐具消毒有限公司、詹某某、吴永兰应继续履行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潘如文 审判员 曹志强
书记员:乔海均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