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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陈某某
原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4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作出(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俊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审判长:袁达成
审判员:刘蓉莉
审判员:刘涛
书记员:曹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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