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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2001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5日因其需要及时住院检查治疗,不宜收监执行,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11月1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沙洋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退赃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悔罪态度诚恳,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合,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在第二至四起的作案中,未实施主要的盗窃行为,系辅助和次要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后三起作案中与同伙的作用相当,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多盛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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