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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沙洋县看守所。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汉江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电捕鱼设备)、方法捕捞水产品,严重破坏水产资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沙洋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杨某实施社区矫正。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用物品电力捕鱼器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四宠 人民陪审员 姚明科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黄长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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