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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湖北省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0日,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汤国清、代理审判员柯明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燕某到丹江口市大沟林业开发管理区杨峪河村(以下简称“杨峪河村”)水渠处开办采石场,在附近山上开采毛石。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燕某发现杨峪河村一组水沟处的山林中有可以加工成建筑涂料的黄色石头,于是便组织工人到该处山林中采石10余天,后因该处山林中的黄色石头少,被告人燕某便把工人转移到该村二组乱罐处的山林中采石。
同年6月24日至当月25日,因非法在杨峪河村一组水沟处及该村二组乱罐处的两处山林中开采石头,毁坏林地的数额分别为7.8亩和1.5亩,被告人燕某聘请的工地负责人黄波分别被丹江口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处以52040元罚款(未实际执行),并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将涉案的7.8亩林地恢复原状;被丹江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处以10000元罚款(已执行),并责令其在15日内将涉案的1.5亩土地恢复原状。后又因被告人燕某组织的工人在杨峪河村二组乱罐山林中装炸药放炮采石时,砸坏了当地一村民的一处祖坟,市林业局亦于当年年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告人燕某所聘请工地负责人黄波的罚款,被告人燕某因此停止采石。
2015年3月份,被告人燕某再次组织工人到杨峪河村一组水沟处的山林中开采石头,并用挖掘机从该处山林中新开挖了一条土路直通该村二组庙沟山林沟底,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勘测,被告人燕某组织人员在杨峪河村非法开采石头毁坏林地面积共计达13520.64平方米,折合20.27亩。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杨某甲、孙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马某、孙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林地面积勘验报告及占用林地地类认定情况、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市林业局林业处罚意见书和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未经审批,组织人员开挖林地采石,共非法占用林地20.27亩,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燕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燕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燕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燕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燕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审 判 长  冯 伟 审 判 员  汤国清 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

书记员:徐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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