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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申请人程某某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补偿款予以保全(冻结),并提供担保人王某、张某某共同共有的商业用房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程某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的补偿款予以保全(冻结)。
二、对担保人王某和张某某共同共有的商业用房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徐建林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刘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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