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4日经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丽蓉,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郑丽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基本药物补差和药品转销(购买二类疫苗)属于公共卫生范畴,被告人杨某将这两项支出列入公共卫生支出科目是正确的,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基本药物补差是国家财政拨付给村卫生室的专项资金,卫生院只是代收代付。
被告人杨某将上级财政拨付的基本药物补差截留后,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作为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发给了村卫生室和用于药品转销(购买二类疫苗),分别属于挤占、挪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行为。
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行使权力,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基本药物补差和药品转销(购买二类疫苗)属于公共卫生范畴,被告人杨某将这两项支出列入公共卫生支出科目是正确的,不属于滥用职权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实,基本药物补差是国家财政拨付给村卫生室的专项资金,卫生院只是代收代付。
被告人杨某将上级财政拨付的基本药物补差截留后,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作为药品零差率销售补助发给了村卫生室和用于药品转销(购买二类疫苗),分别属于挤占、挪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行为。
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其自首情节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陈浩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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