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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西丽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木占,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洪炳成,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木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的姐姐汪某荣与同组村民田某某因田界纠纷发生打斗。次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本市杨林办事处双剅口村田某某的家中,用铁锹和拳头对田某某进行殴打,致田某某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肢挫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田某某头皮血肿、左下肢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某某按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田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书、谅解书、赔款收据,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人汪某荣、谢某林、田某年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能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胡国亮 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 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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