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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岳口镇风华菜场内与罗某某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周围群众劝解拉开。被告人刘某某心生怨气,于是到其经营的鱼摊上拿了一把杀鱼刀,持刀追砍罗某某,将罗某某右手砍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罗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程度。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及收条,天门县人民法院(85)天法刑一字第05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董某国、熊某祥、陈某生、尹某毛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敖于

书记员:敖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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