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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天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上半年,武汉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祁某为使本公司免受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分局的处罚,委托被告人王某将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送给相关领导。被告人王某为其钢材加工生意得到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领导的帮助和支持,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中百仓储购物卡送给原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舒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信息,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文件、中共天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党组文件及发破案经过;证人舒某、祁某、熊某、杜某、夏某、胡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审判长:敖于

书记员:胡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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