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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4日14时许,在栾城区107国道青银高速收费站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问题将电动三轮车挡在被害人戎某某驾驶的汽车前边不让其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戎某某被王某某打伤、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被害人42000元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庆华
审判员:徐晓凯
审判员:王洪伟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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