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
王某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2012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1000元。
本案因涉嫌盗窃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汪长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栾城区南客村殷某家门口盗窃殷某的老年代步电动车一辆,交给被告人王某销售,王某销售得款2500元,王某给赵某1800元。
经鉴定该老年代步电动车价格为3917元。
2016年4月份,赵某在南赵村王某2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通过王某卖给他人,赵某得1000元,王某得100元。
2016年6月9日夜,赵某在栾城区梅家村侯某家盗窃电动摩托车一辆,在返回途中因电动摩托车没电不能继续骑走,就将电动摩托车扔在梅家村街里,后将电动摩托车上的四块电瓶给了王某抵顶在王某家的吃住费用。
经鉴定该电动摩托车价格为1622元,四块电瓶价格为413元。
2016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赵某在栾城区永安村李某家盗窃一辆黑色速派奇电动车,后交给王某销售,王某还未来得及销售就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格为950元。
被告人赵某供述(记不清具体地点、时间)盗窃一辆蓝色宗申电动三轮车和一辆黑色小鸟电动自行车分别以500元、132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
经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宗申电动三轮车价值2288元,该小鸟电动自行车价值714元。
以上涉案物品总价格为1100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曾于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1991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系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343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1213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曾于2014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栾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某1991年7月29日因盗窃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系有前科,依法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343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非法所得1213元、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闫乐朝
书记员:聂文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