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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年底,被告人宋某为“杨”姓男子代工假冒“CONVERSE”标识的成品帆布鞋,由“杨”姓男子提供“CONVERSE”标识并以每双10.8元的价格回收。2016年3月“杨”姓男子从栾城县劲牛鞋厂拉走20双“CONVERSE”标识帆布鞋未给钱。2016年3月15日栾城区双星鞋厂依法被栾城区公安局查处,从鞋厂内搜出“CONVERSE”标识成品帆布鞋6250双。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被告人宋某的刑事责任。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年底,被告人宋某为“杨”姓男子代工假冒“CONVERSE”标识的成品帆布鞋,由“杨”姓男子提供“CONVERSE”标识并以每双10.8元的价格回收。2016年3月“杨”姓男子从栾城县劲牛鞋厂拉走20双“CONVERSE”标识帆布鞋未给钱。2016年3月15日栾城区双星鞋厂依法被栾城区公安局查处,从鞋厂内搜出“CONVERSE”标识成品帆布鞋6250双。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扣押的帆布鞋等物证,“CONVERSE”注册商标资料、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假冒“CONVERSE”标识6250双成品帆布鞋依法予以处理。
审 判 长 闫乐朝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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