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未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李某、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岩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李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李某(二人系夫妻)因与被害人吴某有经济纠纷,2016年12月3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等人乘两辆车赶到石家庄市栾城区寺北柴村吴某的租住处,将吴某及其儿子刘某1强行带至车上。为迫使吴某偿还欠款,常某、李某于12月30日、31日将吴某及其儿子刘某1先后带至两个宾馆居住,并通过取走吴某的身份证,晚上由被告人李某看管吴某及其儿子刘某1休息等方式防止被害人逃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7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吴某的前夫刘某2报警后,民警将吴某和儿子刘某1解救。期间被害人一直由被告人常某和李某看管,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4月6日到栾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常某等同被害人吴某达成协议,吴某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常某、李某、韩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的证言,栾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栾城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常某、李某、韩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李某、韩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李某、韩某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审理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李某、韩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均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认罪悔罪,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素志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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