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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与2017年6月1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栾城区看守所。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智泉、李挺及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4日14时许,在石家庄市栾城区冶河镇端固庄村北道路上,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因挪车发生纠纷,段某某用砖头将徐某的车牌号为冀A×××××黑色众泰牌轿车车玻璃砸坏,并用砖头将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砸汽车损失300元,徐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段某某砸徐某和其车辆的砖头照片2张;2.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证人刘吉堂、段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的陈述;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赔偿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持砖头故意将徐某头部砸伤致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闫乐朝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宜德滋
书记员:聂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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