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栾城区。2014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13日投案后,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栾城区看守所。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月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河北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赵县大队的民警徐某、孙某、李某1及辅警李某2在京港澳高速栾城东收费站依法正常检查过往车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车辆下高速时,交警要求其提供有效证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并与夏凉村后续过来的结婚车上下来的刘某1、刘某2、刘某3(均已判)等人对民警徐某等人进行谩骂、殴打,并将徐某的执法记录仪以及警棍抢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到栾城区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听资料、光盘及认罪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提交认罪书,对所犯妨害公务行为表示认罪,并真诚悔过。故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闫乐朝 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 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
书记员:聂文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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