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梁风瑞
田书江
施某某
原告:施某某
原告:梁风瑞
委托代理人:田书江
被告:施某某
原告施某某、梁风瑞与被告施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风瑞、施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风瑞、施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施炜生于1981年6月24日,次女生于1987年8月21日。
1989年秋,二原告收养施某某为养子,将其抚养成人。
但现在被告与二原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返还二原告收养期间的抚养费。
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于1989年秋天收养的,该证据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于1989年秋收养被告为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二在原告所在的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东关村委会也认可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
二原告自被告出生后即收养被告,将其抚养长大,已经尽到做养父母的义务,被告现已成年。
二原告称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请求法院进行调解以维持双方关系。
本院视为其无维持双方收养关系的意愿,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虐待、遗弃养父母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施某某、梁风瑞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施某某、梁风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是原告于1989年秋天收养的,该证据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于1989年秋收养被告为子,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二在原告所在的石家庄市栾城区栾城镇东关村委会也认可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收养关系。
二原告自被告出生后即收养被告,将其抚养长大,已经尽到做养父母的义务,被告现已成年。
二原告称双方关系恶化,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请求法院进行调解以维持双方关系。
本院视为其无维持双方收养关系的意愿,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收养期间的抚养费用,未向法院提供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虐待、遗弃养父母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施某某、梁风瑞与被告施某某之间的收养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施某某、梁风瑞负担。
审判长:郝军廷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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